基本信息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3民终4630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判日期:2016-12-28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性质:判决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三阳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经济开发区人民西路1821号7-C2幢。 法定代表人:谢建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泽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海春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邓从梅。 委托代理人:吴有风,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全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康育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方爱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开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桐城万辉嘉园7栋3梯907号。 法定代表人:董敏。 原审被告:温州市佳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谢岙。 法定代表人:何邦云,总经理。 原审被告:无锡市华星电机开关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经济开发区堰桥配套区堰翔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国荣。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
基本案情
上诉人绍兴市三阳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福建泽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铁公司)、玉环全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丰公司)、宁德市开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及原审被告温州市佳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固公司)、无锡市华星电机开关厂(以下简称无锡华星厂)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全丰公司、开来公司、泽铁公司支付票据对价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被告,甚至涉案的其它案外人,曾经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足以证明这些人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导致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因此,原告虽然丧失对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占有,但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是以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明显违反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票据法、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只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全丰公司、开来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一份说明,该说明仅为各当事人自身的陈述,而非证据。全丰公司称2015年11月2日因业务往来收到涉案票据,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与该业务往来的有关资料和对方信息。这在票据背书转让及任何业务中都很不正常。其二,三阳公司与全丰公司、佳固公司未有任何业务往来。其三,开来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说明系当事人陈述,而非证据。该说明认为全丰公司作为货款结算于2015年11月4日支付给开来公司。但该说明未提供任何关于货款结算的交易凭证。其四,泽铁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说明也仅系当事人陈述而非证据。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开来公司与其货款交易的任何凭证。2.根据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故作为全丰公司应当对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而全丰公司即未到庭陈述票据取得来源,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说明以证明其当时持有票据系合法取得。3.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现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正式交易关系的凭证。也未向法庭出具任何支付对价的情形即交付所结算货物的凭证和证据。故,上述三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支付对价应当由三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
泽铁公司答辩称:一、三阳公司主张的是票据返还请求权,即丧失票据占有的人,对于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有请求其返还票据的权利。票据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因某种原因而丧失对票据占有的票据原持票人;票据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是以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占有票据的人,亦即票据的无权占有人。在本案中,三阳公司自认为是因遗失而丧失票据权利,同时认为泽铁公司是票据的无权占有人,故本案实际上是泽铁公司与三阳公司之间关于票据权利归属的纠纷,其法律关系并不应涉及其他人,所以全丰公司、开来公司及加固公司、无锡华星厂均不应该是三阳公司主张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对象。二、因票据返还请求权的法律关系,三阳公司应当对自己票据权利的丧失及泽铁公司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承担举证责任。从三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只能证明是票据的曾经持有人,因票据记载事项的空白,无法证明其票据权利;而且,其所称的遗失票据的情况不符合常理,按三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所称,票据放在家中保险柜中保管,且并未发生盗窃等情况,票据如何遗失?其次,三阳公司对于泽铁公司因重大过失或者恶意取得票据亦无法证明。在票据不涉及欺诈、偷盗、威胁、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合法性不承当举证责任,本案的票据很明显不涉及以上非法行为,作为现持票人的泽铁公司,因票据背书记载事项连续,对票据的取得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开来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能够证实泽铁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三、全丰公司、开来公司如何取得票据,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产影响。这两家公司如何取得票据不影响泽铁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三阳公司如果认为全丰公司或者开来公司取得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取得票据有恶意、重大过失,可以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四、三阳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该诉讼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主张的是确认票据权利,要求所有被告返还票据;现诉讼请求改为要求全丰公司、开来公司、泽铁公司支付票据对价,这应该是新的诉讼请求或者新法律关系;三阳公司当庭变更上诉请求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全丰公司、开来公司未作答辩。
三阳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三阳公司享有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2、佳固公司、全丰公司、开来公司、泽铁公司、华星厂向三阳公司返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若不能返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则向三阳公司支付票面记载的金额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记载是:票号为31400051-27364211;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太仓市工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苏州市万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兑付款行为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娄东支行;出票日为2015年8月24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24日。该银行承兑汇票由收款人苏州市万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苏州东翔碳素有限公司。苏州东翔碳素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6日以非背书转让方式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三阳公司。在三阳公司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该银行承兑汇票上苏州东翔碳素有限公司的被背书人栏始终空白。2016年2月24日,三阳公司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曹娥派出所报警称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分局曹娥派出所未调查核实。2016年2月25日,原告三阳公司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太仓市人民法院于当日以(2016)苏0585民催7号案件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3月1日发出公告(于2016年3月13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2016年2月24日,佳固公司将无锡华星厂作为货款支付给自己的该银行承兑汇票上苏州东翔碳素有限公司的空白被背书人栏加记了自己公司名称,再加粘单,并在粘单上自己的被背书人加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同时加注“委托收款”后,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向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娄东支行提示付款。2016年3月1日,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娄东支行以该银行承兑汇票已经被公示催告为由拒绝付款,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及其拒绝付款理由书退还给佳固公司。佳固公司收到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娄东支行退回的该银行承兑汇票及其拒绝付款理由书后,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及其拒绝付款理由书退还给了无锡华星厂。经过多手包括案外人在内的“退票”之后,泽铁公司最后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泽铁公司持有的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粘单记载的连续背书是:佳固公司背书转让给全丰公司;全丰公司背书转让给开来公司;开来公司背书转让给泽铁公司;泽铁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体支行模糊难辨认)“委托收款”。2016年3月22日,泽铁公司持该银行承兑汇票(包括现状粘单)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至今,该银行承兑汇票(含现状粘单)由泽铁公司持有。诉讼过程中,佳固公司指认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现状粘单骑缝上及粘单上被告佳固公司的财务章存在伪造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一、由于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分局曹娥派出所未对原告的报警进行调查、确认,故三阳公司遗失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证据尚不充足。但本院受制于民事诉讼的局限性,暂且按三阳公司遗失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是真实的处理。二、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现状粘单存在着变造,具体的变造是:有人将佳固公司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委托收款”的粘单撕毁,重新加粘单而变造成现在的样子,但是,该银行承兑汇票本身不存在着伪造、变造。本院认为,粘单的变造只是改变为申报票据权利的人(即:将原本应由佳固公司实施的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的行为,改变为由泽铁公司实施),但并未产生其他的非法后果。理由是:1、除对粘单进行变造外,该银行承兑汇票本身不存在伪造、变造。2、由于佳固公司已经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收款,其就成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本应由其持该银行承兑汇票申报权利,但其采取了“退票”的形式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该银行承兑汇票就经一系列的“退票”行为而由泽铁公司持有。泽铁公司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时,由于该银行承兑汇票及其粘单记载的最后持票人仍然是佳固公司,经“退票”后的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实际持有人泽铁公司将无法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由此得出结论是:对该银行承兑汇票粘单进行变造的人变造的目的只是为了申报票据权利,这种变造似乎是“不得已而为之”。3、泽铁公司申报票据权利的行为被太仓市人民法院确认,并受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585民催7号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保护,本院无权改变或撤销。总之,本院认为,该变造行为虽然不妥,但目的正当。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是指丧失票据占有的人,对于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因请求返还票据而引发的纠纷。由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未对银行承兑汇票的非背书转让作出禁止性规定,故银行承兑汇票的非背书转让,即这种直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实现银行承兑汇票价值转移的行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受民事诉讼的局限性制约,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被告,甚至所涉的其他案外人,曾经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也不足以证明这些人存在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导致“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因此,三阳公司虽然丧失对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占有,但因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是以恶意或因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人,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在银行承兑汇票非背书转让场合,银行承兑汇票具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物”——普通动产的特征,即:占有即所有,交付即转移。本案中,三阳公司遗失该银行承兑汇票,而该银行承兑汇票已经被拾到的人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三阳公司只能向拾到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至于谁是拾到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人,不是本案民事诉讼所能够解决的,应当由三阳公司另行处理。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的规定,除佳固公司在该银行承兑汇票签章和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向承兑付款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娄东支行提示付款行为外,其他的非背书转让行为,包括“退票”行为,都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上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三阳弹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绍兴市三阳弹簧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400051-27364211;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为太仓市工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苏州市万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兑付款行为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娄东支行;出票日为2015年8月24日;到期日为2016年2月24日。该银行承兑汇票曾由收款人苏州市万雄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苏州东翔碳素有限公司。2016年2月24日,三阳公司曾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曹娥派出所报警称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分局曹娥派出所未调查核实。2016年2月25日,三阳公司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太仓市人民法院于当日以(2016)苏0585民催7号案件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3月1日发出公告。2016年2月24日,佳固公司将无锡华星厂作为货款支付给自己的该银行承兑汇票上苏州东翔碳素有限公司的空白被背书人栏加记了自己公司名称,再加粘单,并在粘单上自己的被背书人加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同时加注“委托收款”后,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向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娄东支行提示付款。2016年3月1日,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娄东支行以该银行承兑汇票已经被公示催告为由拒绝付款,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及其拒绝付款理由书退还给佳固公司。佳固公司收到太仓农村商业银行娄东支行退回的该银行承兑汇票及其拒绝付款理由书后,将该银行承兑汇票及其拒绝付款理由书退还给了无锡华星厂。经过多手包括案外人在内的“退票”之后,泽铁公司最后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泽铁公司持有的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粘单记载的连续背书是:苏州东翔碳素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佳固公司;佳固公司背书转让给全丰公司;全丰公司背书转让给开来公司;开来公司背书转让给泽铁公司;泽铁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体支行模糊难辨认)“委托收款”。2016年3月22日,泽铁公司持该银行承兑汇票(包括现状粘单)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至今,该银行承兑汇票(含现状粘单)由泽铁公司持有。
本院另查明:涉案票据在全丰公司、开来公司、泽铁公司之间流通的时间为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分局曹娥派出所2016年2月24日的接警单上接警内容栏内载明“称存单(银行承兑汇票)被人冒领”,处警情况及结果栏内注明系汇票遗失。
本院认为
本院另查明:涉案票据在全丰公司、开来公司、泽铁公司之间流通的时间为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分局曹娥派出所2016年2月24日的接警单上接警内容栏内载明“称存单(银行承兑汇票)被人冒领”,处警情况及结果栏内注明系汇票遗失。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汇票上没有三阳公司的签章,三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合法持有证明》仅系案外人苏州东翔碳素有限公司的言词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三阳公司合法持有票据的依据。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分局曹娥派出所的接警单上载明的汇票遗失和被人冒领存在矛盾之处,且曹娥派出所在接警后并未调查核实,故该接警单不具有映证前述《合法持有证明》的效力。此外,系争汇票在2015年11月至12月就经过多手流通,但三阳公司迟至2016年2月24日才以遗失或被冒领为由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阳公司曾经合法持有过系争汇票,故其无权以持票人的身份主张票据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三阳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并作出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结果
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绍兴市三阳弹簧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绍兴市三阳弹簧有限公司;上诉人绍兴市三阳弹簧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许良岳
审 判 员 何士锋
审 判 员 曾庆建
裁判日期
2016-12-28
书记员
书记员:蔡卓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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